法官应遵循哪些行为

法官应遵循哪些行为
2025-12-14 19:53:05
推荐回答(3个)
回答1:

按我说就是六个字,公正!公正!公正!
但现实生活中没有几个法官做到,所以你也可以无视这几个字。

回答2:

《法官行为规范》
(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,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)

由于上万字的《法官行为规范》超出了输入长度限制,给个网址,你自己去详细看一看吧:
http://baike.baidu.com/view/1254032.htm

与《法官行为规范》同时颁布的,还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》,如果你有兴趣,也可以看一看:
http://baike.baidu.com/view/1785756.html

回答3:

浅议法官释明应遵循的原则
2005年10月16日18:58 东方法眼章中寅205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:T|T
所谓释明,本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通过解释变得明确。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对自己主张、请求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、不充分、不适当时,通过发问、指导等方式依法将相关的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权限。我国民事诉讼引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概念,这一制度对当前民事诉讼具有积极意义,它充分地保护了文化和法律素质较低的当事人诉讼权利,落实了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。
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,目前仅有司法解释的简要规定,且不显山不漏水地"藏匿"在证据规则中,这些释明权的规定,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中都有不尽完善和规范之处。造成审判实践中,行使释明权存在"五难"。 一是时间难定。释明是在庭前还是在庭后;释明在审理阶段还是在审结后。释明早了,当事人会产生规避行为;释明晚了,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。二是场合难定。是双方当事人在场释明,还是单独向一方当事人释明。双方当事人在场释明,对其不利的一方会认为法官是对一方诉讼的帮助;单独释明,法官又有私下为一方提供法律服务之嫌。三是范围难确定。有的法律规定一旦向当事人释明,就会导致当事人败诉。如对诉讼时效抗辩。四是方式难用。口头释明,如果当事人事后不认可,法官无证据;书面释明,遇到需要释明的事项比较多,释明的时间又不一致,必然增加法官的工作量;询问式释明,不利的一方会产生法官诱导当事人诉讼的怀疑。五是程度难把握。释明少了,当事人认为法官没有完全履行释明义务;释明多了,不利于法官进一步做调解工作,而且使当事人产生先定后审的感觉。在审判实践中,法官是根据自已对释明权和法律的理解去履行职责,这样,往往会出现释明不统一、不足、释明过度甚至释明错误的现象,给释明权制度带来负面影响。
审判实践中,如何适当的行使释明权的原则,笔者在此谈谈自己肤浅的看法。
第一、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。
法院行使释明权的目的,是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、没有诉讼经验,因此诉讼中遗漏诉请求、提出矛盾的主张、事实陈述不清或提供证据材料不足,这不是他们故意所为。例如侵害人身权的案件,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、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、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。因为原告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,在起诉时遗漏了该项主张。法官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,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,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,启发当事人补充诉讼请求。 如果在没有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释明,法官就成了当事人的诉讼参谋,甚至变成当事人的律师。
第二、法定原则
法官释明,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权利,也是一项义务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,应当积极地、全面地、正确地履行这一职责。
法定原则要求法官做到:1、必须释明。即法官遇到释明的情形,就应当主动地释明,不可随意弃舍。如果不释明,那么将会产生一定的后果。如法官"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,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,当事人以法院(法官)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,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决,发回重审。"(注:李国光主编《最高人民法院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〉的理解与适用》2002年版 第49页)。这样在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的同时,法官承担错案的责任。释明职责,是对法官的刚性要求。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制宣传。法制宣传的主体虽然也包括法官,但范围更广泛,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务人员都有宣传法律的责任,而释明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官;法制宣传的对象是所有的广大群众,而释明权的对象是特定案件的特定当事人;法制宣传的内容,不仅包括法律、法规,还包括行政规章、地方法规,而释明权的内容仅指民事证据规则中的特定内容,范围有限;法制宣传的时间,没有审限的规定,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,而释明权的行使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的审限内进行。因此,法制宣传的职责是宣示性的,其要求相对灵活,法官释明职责则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履行,没有随意性。
2、释之有据。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,不可扩大释明范围。《证据规定》列举了法官的释明的四种情形。第三条、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;《证据规定》第八条的规定是针对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,法官所应当履行的充分说明并询问的义务。说明既包括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本身的说明,也包括对拟制自认法律后果的说明。询问内容不仅包括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异议,同时也包括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明确表态,可以产生视为承认对方主张的法律后果;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。这四条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,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,不能逾越。否则,要么释之无据,要么就是诉讼中的法制宣传。3、不可遗漏。释明必须全面,该释明的,就应当释明。既不能部分释明,也不能单方释明。
第三、公开原则
法官行使释明权,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,因此,它成为诉讼程序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。诉讼程序必须公开,释明也应当公开,不能搞暗箱操作。否则,则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,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。 公开原则要求法官做到:1、释明的问题对象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。具体释明的内容,释明时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说明,不要私下与一方口头解释。2、释明的内容有书面记载,既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公开,也便于事后检查和考评。
第四、中立原则
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内容不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,在个案中,既可能向原告释明,也可能向被告释明,还可能向第三人释明,所以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中立原则。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做到:1、应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释明。即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,该向原告释明的,就要向原告释明,该向被告释明的,就要向被告释明,第三人也是如此。释明时,切忌掺入个人情感而厚此薄彼。不应该对一方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却行使释明权,而应该对另一方该行使释明权时却不行使释明权,或者应该对一方该多行使释明权时却少行使,而应该对另一方该少行使释明权时却多行使。中立不代表消极,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,及时行使释明权。
第五、程序原则
释明权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以下诉讼阶段行使:⑴起诉与受理阶段。在此阶段,法官发现当事人有不适格的,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,令其去除或变更不当之处。诉讼中经常遇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。如被告死亡,原告仍以死亡的公民为被告,或以死亡的公民为原告诉讼,法官不能在受理后以此为由迳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,而应当在立案时行使释明权,要求被告修改诉状内容,由权利人起诉,更换适格的当事人;
发现原告的起诉明显不适当的,法官行使释明权,令其去除,如前所述,对判决、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,当事人又起诉的,进行释明告知通过申诉处理。起诉破产企业的,可告知其直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。⑵审前准备阶段。法官通过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发现有需要释明之处的,可以行使释明权。法官行使释明权后,当事人双方有可能达成诉讼和解,也有可能由原告自动撤诉;当事人有可能补充诉讼请求或证据材料,使庭审效果更明显;法官在此阶段行使释明权,还可以使双方的争议焦点更加明确。⑶开庭审理阶段。在此阶段,如认为当事人对事实、主张的陈述不清楚,不完整的,法官可行使释明权,让当事人补充陈述清楚;对当事人疏忽之法律见解,法官也可以通过公开心证之办法行使释明权,促使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发表意见。⑷二审阶段。在此阶段,法官如发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的,行使释明权。⑸再审阶段。在审查当事人再审请求不明确的,法官发现其申请明显不成立的,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,动员其撤回申请;在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,发现当事人陈述不清楚的,应当释明并让当事人陈述清楚。
释明权的行使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的,释明权要遵循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,否则释明权无效,例如 在合议庭评议过程,合议庭的法官发现当事人有遗漏诉讼主张以及证据不充足的,不得再反过来行使释明权。
释明权是审判权的的内涵之一,必须严肃对待。只有遵循一定的原则,才能保证释明权的正当行使,才能实现法律赋予法官释明权的目的。

(作者单位: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)